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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飲酒出事,飲酒人、共飲人、組織者等各方如何劃分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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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飲酒人承擔的注意義務應以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邏輯為標準進行判斷。通常情況下,共同飲酒人的安全注意義務主要體現(xiàn)為飲酒過程中的合理勸阻以及飲酒后的注意和照顧義務,包括提醒適量飲酒、飲酒后提醒飲酒者不要酒駕、對醉酒者進行照顧等。



共同飲酒侵權糾紛典型案例

01

典型案例一

高某、王某甲訴紀某、黃某、孟某、某公司、羅某生命權糾紛案——共同飲酒的組織者邀請共同飲酒人至其管理的公共場所游玩,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應承擔侵權責任。

【基本案情】:

紀某的配偶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日中午,紀某組織王某乙、黃某、孟某、羅某等朋友在某公司承包的果園共進午餐,午餐間參加者共同飲酒,但無勸酒情形。該果園有一魚塘,午餐后,王某乙至果園魚塘附近,利用果園提供的漁具至非垂釣區(qū)的高臺垂釣,后因自行撈魚桿落水溺水死亡。王某乙的家屬高某、王某甲訴至法院,要求某公司、紀某承擔40%的賠償責任,其他同飲者承擔20%的賠償責任。王某乙的家屬高某、王某甲訴請的死亡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喪葬費等共計57萬余元。

【生效裁判】:

生效裁判認為,紀某系聚餐飲酒活動的組織者,其組織朋友到其配偶所開辦公司管理的果園聚餐,允許朋友酒后在魚塘垂釣,紀某應負有更高的注意義務。紀某對涉案魚塘現(xiàn)狀熟悉,其知曉王某乙在非垂釣區(qū)垂釣,亦知曉魚塘內鋪設有防滲膜,如果垂釣者落水難以自行脫困,但其未將相關情況告知王某乙,放任王某乙酒后單獨垂釣,未采取勸阻等防范風險發(fā)生的舉措,未盡到安全保障的注意義務。而某公司在魚塘專門設置釣臺區(qū)域并提供漁具,允許外來人員在魚塘處垂釣,就此應負有安全保障義務,但涉案魚塘沒有進行審批,未在周圍設立明顯的警示標識,未設置合理的救援設施和專業(yè)救援人員,未安排巡邏人員對魚塘進行安全巡視,導致無法第一時間發(fā)現(xiàn)王某乙在非垂釣區(qū)垂釣,也未能在事故發(fā)生后及時對王某乙實施專業(yè)科學的有效救助,其安全保障義務亦存在缺失??紤]王某乙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過于自信放任將自己置于危險環(huán)境并最終導致事故的發(fā)生,對自己死亡結果的發(fā)生承擔主要責任,法院判決紀某與某公司各自負擔15%的賠償責任,各自賠償王某乙家屬11萬元。

【典型意義】:

成年人聚餐飲酒為正常人際交往活動,系增進感情、維護友好關系的情誼行為,不宜對共同飲酒人嚴苛要求,否則會限制情誼行為的發(fā)生,對正常社會交往規(guī)則造成影響,并有違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倡導的“誠信”“友善”之價值理念。本案證據(jù)無法證明死者王某乙存在過度飲酒的情形,亦無證據(jù)證明紀某、黃某、孟某、羅某存在勸酒行為,故法院對于王某乙的家屬高某、王某甲要求共同飲酒人承擔責任不予支持。紀某邀請朋友外出游玩本系出于善意,但游玩過程中王某乙溺亡,暴露出紀某作為聚餐組織者注意義務存在一定欠缺,更暴露出某公司在安全保障方面的諸多不足。案件判決后,紀某及某公司的管理者已對果園和魚塘進行了安全整改。希望通過本案提示社會公眾,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對于自己身體狀況、酒量及飲酒可能造成的損害后果有清楚認知,避免酒后從事危險性較高的活動;此外,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應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中的“法治”“敬業(yè)”精神指引工作和生活,規(guī)范經營行為,避免類似悲劇再次發(fā)生。

02

典型案例二

孟某乙、孫某訴尚某甲、尚某乙、陳某甲、陳某乙侵權責任糾紛案——飲酒者對于自身損害具有較大過錯,應自行承擔主要責任;共同飲酒人未盡到注意義務的,應根據(jù)其過錯程度承擔次要責任。

【基本案情】:

孟某甲、尚某甲、尚某乙、陳某甲、陳某乙系同事,某日下班后五人相約聚餐。席間,孟某甲與陳某乙拼酒,二人處于醉酒狀態(tài)。飯后,尚某甲先行離開,尚某乙、陳某甲照顧孟某甲、陳某乙共同返回暫住地。尚某乙稱飯店距離主路二百多米,中間途經一停車場,網(wǎng)約車只在主路上等待,故其與陳某甲決定將孟某甲、陳某乙抬至主路邊,但因力氣有限,只能分開分次抬。尚某乙與陳某甲先將陳某乙抬至停車場,再將孟某甲抬至停車場并安置在一輛車前,后將陳某乙抬至主路邊,再返回停車場抬孟某甲,回去時發(fā)現(xiàn)孟某甲躺在過道中間,身上無明顯外傷,故將孟某甲一起抬上網(wǎng)約車后返回暫住地。次日,尚某乙等人發(fā)現(xiàn)孟某甲有尿血情況,故將孟某甲送往醫(yī)院,孟某甲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yī)鑒定,孟某甲符合巨大鈍性外力作用造成骨盆骨折、膀胱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機動車碾壓可以形成。根據(jù)交通事故認定書記載,孟某甲飲酒后倒在市場內路面時,被熊某駕駛的小型普通客車輾軋后受傷,后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事發(fā)后,熊某駕駛小型普通客車駛離現(xiàn)場。孟某甲之父孟某乙、孟某甲之母孫某訴至法院,要求熊某承擔賠償責任,法院判決熊某對事故發(fā)生承擔同等責任,責任比例為55%。后孟某甲之父孟某乙、之母孫某訴至法院,要求尚某甲、尚某乙、陳某甲、陳某乙四人賠償醫(y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損失。

【生效裁判】:

生效裁判認為,孟某甲與尚某甲等人聚餐飲酒,陳某乙與孟某甲拼酒造成雙方均飲酒過量,處于醉酒狀態(tài)。尚某甲在飲酒結束后先行離場未充分盡到照顧、護送、幫助等義務。尚某乙、陳某甲護送孟某甲返回暫住地,但在護送途中將孟某甲單獨抬至無人看管的停車場,其照顧、護送措施明顯不當。尚某甲、尚某乙、陳某甲、陳某乙未盡到全面的照顧、護送、幫助等注意義務,對于孟某甲的死亡均存在一定過錯,對于損害結果的發(fā)生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孟某甲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于過量飲酒后的風險應有預知和判斷能力,過量飲酒引起自身損害結果,其本人應承擔主要責任。法院綜合各方的過錯程度,確定尚某甲、尚某乙、陳某甲、陳某乙共承擔16%的責任,賠償孟某甲之父孟某乙、之母孫某各項費用共計32萬余元。

【典型意義】:

一般而言,飲酒者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知曉自己的酒量和身體狀況,對于過量飲酒可能造成損害后果應當有預見能力,其放縱自身飲酒具有較高程度的過錯,應當對自身的損害后果承擔主要責任。共同飲酒人違反注意義務的,則應當根據(jù)其過錯程度承擔次要責任。本案判決尚某甲、尚某乙、陳某甲、陳某乙各承擔4%的責任,既未苛責共同飲酒人承擔過重責任,亦通過責任劃分引導公眾文明飲酒、互助互護,弘揚和諧、法治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03

典型案例三

張某、景某乙、景某丙、景某丁訴王某、杜某生命權糾紛案——飲酒后騎電動車摔倒死亡,共同飲酒人未盡到注意義務的,應承擔侵權責任。

【基本案情】:

某日晚,景某甲騎電動車至同事王某家中。王某帶領其至鄰居家聚餐,酒菜由王某提供,聚餐期間王某、景某甲均飲用白酒。23時許聚餐結束,景某甲騎電動車返回宿舍,途中摔倒在路邊,后腦有部分血跡。路人詢問景某甲是否需要醫(yī)療急救,景某甲稱不需要,并在他人攙扶下可自行行走。后路人聯(lián)系到景某甲之妻張某,張某聯(lián)系杜某安排員工騎電動三輪車將景某甲接回宿舍。后景某甲在宿舍昏迷,被送至醫(yī)院經搶救無效死亡。王某稱杜某為其與景某甲的雇主;景某甲之妻張某稱其接到電話后與杜某聯(lián)系,杜某稱其安排人接回景某甲。景某甲之妻張某、之父景某乙、之子景某丙、之子景某丁訴至法院,要求王某、杜某賠償死亡賠償金、醫(yī)療費、喪葬費等。

【生效裁判】:

生效裁判認為,景某甲對酒后騎行電動車的危險性應有充分判斷和認知,其在醉酒情況下騎行摔倒,系造成事故身亡的直接原因,具有重大過錯。王某與景某甲共同飲酒,其對于景某甲飲酒后駕駛電動車應當負有高度勸誡注意義務,這種義務來源于先前的共同飲酒行為,雖然該先行行為并不必然導致景某甲駕駛電動車過程中發(fā)生事故,但是增加了景某甲駕駛電動車過程中受傷的危險性。王某明知景某甲駕駛電動車前來用餐,應當意識到景某甲用餐完畢后會駕駛電動車離去,亦應勸阻景某甲飲酒或者阻止景某甲酒后駕駛電動車。王某未盡到高度勸誡注意義務的不作為行為,與景某甲的死亡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杜某未組織參加聚餐,其積極聯(lián)系員工接回景某甲,應屬好意施惠行為。景某甲拒絕醫(yī)療急救,在他人攙扶下可自行行走并對答,杜某或其安排的員工難以知曉或判斷景某甲存在需醫(yī)療救治的緊急情形,難以認定其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經審理,法院判決王某承擔10%的責任,賠償景某甲之妻張某、之父景某乙、之子景某丙、之子景某丁因景某甲死亡遭受的各項損失共計20萬余元。

【典型意義】:

共同飲酒人之間負有合理的注意義務,應當及時提醒飲酒者不駕車,對醉酒者進行照顧、護送和救助等,如果共同飲酒人違反其注意義務,則可能需要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景某甲的死亡暴露出部分公眾對酒后危險行為的漠視,法院通過對共同飲酒人侵權責任的準確認定,倡導公眾文明飲酒、安全飲酒的社會風尚,彰顯誠信、友善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同時警示公眾飲酒需有度,安全莫忽視,共同飲酒者應相互提醒、相互保護,共同構建安全、和諧的社交環(huán)境。

04

典型案例四

張某、劉某、李某甲、李某乙訴龍某、翟某、陳某、李某丙、鮑某、解某、王某、耿某生命權糾紛案——酒后無證駕駛導致副駕死亡,共同飲酒的組織者未盡到注意義務的,應承擔侵權責任。

【基本案情】:

某日晚,龍某組織李某丙、耿某一行八人聚會。其中,耿某機動車駕駛資格處于被注銷狀態(tài),但其當日仍駕車載李某丙赴宴,龍某對此知情。翟某系聚會所在餐廳的經理,王某系龍某安排的司機。翟某、王某二人接受龍某的委托,由翟某收取車鑰匙,由王某作為司機送飲酒者出行。其他參加聚會者皆同飲白酒。酒后,耿某拒絕王某載其回家,在耿某的堅持下,翟某向其返還了車鑰匙,耿某帶李某丙駕駛車輛離去,后發(fā)生交通事故,副駕駛位的李某丙死亡、耿某受傷。李某丙的家屬張某、劉某、李某甲、李某乙將龍某、耿某及其他共同飲酒人訴至法院,要求賠償死亡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喪葬費等。

【生效裁判】:

生效裁判認為,聚會當日,耿某駕駛資格系被注銷狀態(tài),龍某對此知情。耿某當天與李某丙駕車前來,龍某更應對其加倍注意。雖然龍某辯稱其已采取提供房間留宿、由翟某收取車鑰匙、安排王某作為聚餐者出行司機等措施避免醉酒駕車等情況出現(xiàn),但從事情的結果上看,耿某酒后仍利用從翟某處獲得的車鑰匙帶李某丙駕駛車輛離去,并發(fā)生了交通事故。因翟某、王某在本次聚會中系接受龍某的指令完成工作,故翟某向耿某返還車鑰匙以及翟某、王某未能有效阻攔耿某駕車離去的民事責任應由龍某承擔??紤]到李某丙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耿某危險駕駛、且李某丙明知耿某醉酒仍同意乘坐其駕駛車輛,龍某為避免醉酒駕車的違法行為出現(xiàn)已采取了一定的防范措施,故耿某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李某丙自身亦負部分責任,龍某的責任比例以5%為宜,法院判決其賠償7萬余元。

【典型意義】:

相比于共同飲酒人,共同飲酒的組織者負有更高的注意義務。本案中,共同飲酒的組織者在組織聚會前就做好了安全保障預案,如安排餐廳經理收取飲酒者的車鑰匙,安排專門的司機送飲酒者出行。但共同飲酒人者在酒后拒絕司機送行,其拿到了車鑰匙自行酒駕離開,最終發(fā)生交通事故。該共同飲酒的組織者雖預見了風險,但未確保其所做的安全保障預案得到準確、順利的執(zhí)行,法院認定其承擔5%的責任。此外,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將“法治”作為公民的行為準則,本案中的酒駕者駕駛證已被吊銷,但其仍危險駕駛,不僅造成副駕死亡這一嚴重后果,給逝者家屬遺留無法承受的精神痛苦,自身也遭遇牢獄之災。社會公眾應以此為戒,樹立法治意識,對生命保持敬畏之心,避免悲劇再次發(fā)生。

05

典型案例五

甲訴乙健康權糾紛一案——共同飲酒人應當在自身合理看護限度內對酒后駕車出現(xiàn)交通事故的損害后果承擔一定的責任。

【基本案情】:

甲受乙邀請一起給乙過生日,甲騎電動車三十多公里到乙家,然后再和乙及家人一同去餐廳就餐,乙拿出白酒和啤酒招待甲,甲乙均飲酒,期間無人勸酒,飯畢甲回到乙家休息一會后,騎電動車出發(fā),在回家路上撞到道路中央水泥圓柱受傷,經交通部門認定甲全責。甲受傷后起訴要求乙賠償甲受傷的醫(yī)療費、傷殘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32萬余元,后一審根據(jù)查明的事實依法判決乙賠償甲5萬元,甲對此不服,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生效裁判】:

北京三中院審理后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乙應承擔的案涉損失賠償數(shù)額。關于甲提出乙作為聚會的組織者,明知甲飲酒后自行騎車離開,并未盡到應有的注意義務,故乙應對甲的案涉損失承擔20%左右的責任一節(jié)。經審理認為,根據(jù)查明的事實,首先,乙發(fā)出聚會邀請后同時提出到地鐵站接甲,但甲予以拒絕,其自行選擇騎電動車前往乙家與乙匯合;其次,甲認可在聚會席間乙并無勸酒的行為;再次,甲的親屬曾表示要到乙家接甲,但甲予以拒絕。本案中,甲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自身安全的第一責任人,理應對自身酒后的身體狀況及酒后駕駛電動自行車的危險性有充分的認知,但其疏于履行確保自身安全的責任,酒后駕駛電動自行車致使所駕車輛前部與道路中央水泥圓柱接觸、車輛損壞,造成自已受傷的事故。結合交管部門的事故認定書及查明的事實,一審法院認定甲應對自身發(fā)生的案涉事故自負主要責任,并無不當;本案中,關于乙的案涉責任,乙對于甲回家的路程清楚知曉,且明知甲回家采用的交通工具系電動自行車,乙作為共同飲酒人及就餐組織者應當對甲的人身安全負有應有的提醒義務、照看義務。一審法院綜合案涉事故發(fā)生的直接原因及乙的過錯程度,進而酌情確定乙承擔3%的責任,賠償甲5萬元并未失當,二審法院予以確認。

【典型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規(guī)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聚餐飲酒是日常生活中比較常見的情形,同飲者在飲酒期間有提醒、勸告義務,飲酒后有照顧、通知、護送等義務,是否盡到這些義務是判斷過錯的重要標準。本案中甲乙本是朋友,乙好意邀請甲一起吃飯喝酒,但甲在醉酒后乙未能盡到照看義務,在明知甲飲酒以及歸途較遠的情況下讓甲獨自騎行電動車回家,對于甲醉駕發(fā)生事故受傷,乙也應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無論是飲酒者還是共同飲酒人都要謹記貪杯誤事,安全第一。

06

典型案例六

彭某某、霍某乙訴尚某某、宗某某、北京某餐飲公司生命權糾紛案——共同飲酒人的照顧與注意義務應當合理適當。

【基本案情】:

霍某甲與彭某某為夫妻關系,霍某乙為霍某甲之子。尚某某、宗某某與霍某甲系多年老同事兼好友。2018年10月,霍某甲約尚某某、宗某某二人前往北京某餐飲公司用餐,霍某甲自帶一瓶白酒,并向某餐飲公司購買兩瓶啤酒。就餐期間,霍某甲多次舉杯敬酒,且在無人敬酒的情況下自行飲酒,尚某某、宗某某在飲酒過程中無強迫勸酒的行為,反而采取了搶奪酒瓶、酒杯等行為阻止霍某甲繼續(xù)飲酒。三人用餐完畢,霍某甲走下餐廳門口的臺階時,尚某某主動上前攙扶,但霍某甲仍因站立不穩(wěn)后背著地躺在臺階上,尚某某、宗某某攙扶霍某甲坐在臺階上。后霍某甲自行從臺階上站起走下臺階,但因站立不穩(wěn)再次倒地,頭部撞在了路邊的水泥臺上,尚某某轉身看到霍某甲倒地,上前攙扶但未能扶動。后霍某甲自己坐回臺階,仍能與尚某某正常交流,尚某某、宗某某攙扶霍某甲離開。后尚某某撥打急救電話,但霍某甲拒絕去醫(yī)院,最終三人一起前往尚某某家過夜。次日一早,尚某某、宗某某發(fā)現(xiàn)無法叫醒霍某甲,便撥打急救電話將其送往醫(yī)院,并在醫(yī)院陪伴、墊付醫(yī)療費。后霍某甲經搶救無效死亡,鑒定機構認定霍某甲符合顱腦重度損傷后死亡。因認為尚某某、宗某某、北京某餐飲公司對霍某甲的死亡存在過錯,霍某甲之妻彭某某、之子霍某乙以尚某某、宗某某、北京某餐飲公司為被告提起侵權之訴,要求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死亡賠償金等費用一百余萬元。

【生效裁判】:

法院認為,第一,共同飲酒人對彼此人身安全負有一定的照顧及注意義務,然而,該注意義務應當以普通人的認知水平和行為能力為限,并以合理、適當為衡量標準。本案中,霍某甲并非在他人勸導下被迫飲酒,且尚某某和宗某某已經為防止霍某甲過量飲酒進行了注意和干預,霍某甲作為成年人,應對于自己的酒量和身體狀況有著充分的了解,并對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從事發(fā)過程來看,尚某某、宗某某對霍某甲已經盡到了一般人的注意義務,并對霍某甲進行了合理、適當?shù)恼疹櫤途戎?,故難以認定尚某某、宗某某對霍某甲的死亡存在過錯。第二,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北京某餐飲公司接待霍某甲等人用餐,直至霍某甲自行離開餐廳均屬正常經營,其未對霍某甲實施任何侵權行為,并在霍某甲就餐過程中未違反安全保障義務,故彭某某、霍某乙要求北京某餐飲公司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綜上,法院判決駁回霍某甲之妻彭某某、之子霍某乙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本案系聚餐飲酒后共同飲酒人意外死亡引發(fā)的糾紛。大量飲酒會降低人的控制力及判斷力,增加產生危險行為或者引發(fā)身體疾病等后果的概率,因此共同飲酒人需對彼此人身安全負有一定的照顧及注意義務。然而基于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倡導的誠信、友善之價值理念,以及避免對正常社會交往造成影響,注意義務應當以普通人的認知水平和行為能力為限,并以合理、適當為衡量標準。本案認定尚某某、宗某某已經盡到了一般人的注意義務,北京某餐飲公司也未違反安全保障義務,霍某甲應當對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有利于維護正常社會交往規(guī)則,弘揚誠信、友善的人際交往理念,對于引導社會主流價值觀的形成具有積極意義。

07

典型案例七

張某某訴某區(qū)城市管理部門健康權糾紛案——飲酒者因自身違法行為而發(fā)生損害的應當自負責任。

【基本案情】:

張某某與朋友飲酒后,于凌晨駕駛電動自行車在馬路上發(fā)生單方交通事故。因其電動自行車前輪與路側馬路牙發(fā)生碰撞,張某某摔倒并撞擊到頭部,導致頭骨骨折及腦部、面部、眼睛受傷。后經鑒定,張某某傷情右眼盲目5級符合八級傷殘,面部多處條狀瘢痕符合八級傷殘,日常生活有關的活動能力輕度受限符合十級傷殘。交管部門就對交通事故予以受案,其在張某某血液中檢測出酒精,其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張某某駕駛電動自行車超速行駛的違法行為,是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發(fā)生的全部原因,對于張某某實施駕駛電動自行車超速行駛的違法行為決定處以罰款50元。后,張某某認為其系頭部撞擊到路側人行道上的指示桿底部受傷,某區(qū)城市管理部門對指示桿的設置及管理有所不當,故以某區(qū)城市管理部門為被告提起侵權之訴,要求賠償其損失一百余萬元。

【生效裁判】:

二審法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依據(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侵權責任的承擔應符合有違法行為、行為人存在過錯、受害人有損害事實、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等要件。本案中,張某某系飲酒后駕駛電動自行車超速行駛導致其自身摔倒受傷,其受傷過程應系其高速駕駛電動自行車摔倒后頭部與堅硬物發(fā)生撞擊,撞擊位置高度可能為位于人行道上的指示桿底部側面凸起的片狀物處。張某某關于其系撞擊在片狀物間隔中鉾釘上之主張,并無充分依據(jù)支持且缺乏合理性。某區(qū)城市管理部門系涉案指示桿之產權人和管護方,張某某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應當證明某區(qū)城市管理部門存在違法行為并對于事故的發(fā)生存在過錯。從在案證據(jù)顯示的指示桿的相關設計要求來看,該指示桿底部片狀物系與底部法蘭盤相連的加勁肋,其作用應為與法蘭盤、螺栓相配合以穩(wěn)固固定指示桿立柱?,F(xiàn)張某某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指示桿的設置存在不當之處以及某區(qū)城市管理部門對于事故的發(fā)生存在過錯。在此情況下,張某某要求某區(qū)城市管理部門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綜上所述,法院判決駁回張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本案系當事人因飲酒和超速駕駛電動車而發(fā)生交通事故引發(fā)的糾紛。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強調法治精神,侵權責任的認定須依法進行,當事人亦需要本著理性的態(tài)度尋求權利救濟。本案中,張某某因自身飲酒和超速駕駛電動車之違法行為而發(fā)生損害,應當自負責任。此案能夠提醒公民以此為戒、規(guī)范自身,弘揚社會主義法治精神,助力文明飲酒、知法守法社會風氣的形成。

08

典型案例八

劉某訴許某等生命權糾紛案——飯局組織者因自身原因飲酒過度,其他同飲者并無明顯過錯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

劉某之夫甲某清晨六點半左右邀請魯某、李某等人前往許某經營的餐館吃飯,期間甲某存在飲酒行為,后大約八點飯局結束,一行人離開餐館。當日中午十點左右,甲某再次來到該餐館,并陸續(xù)邀請魯某、謝某、于某前來就餐,期間除于某外,其他人存在飲酒行為。在謝某、魯某陸續(xù)離開后,甲某趴在餐桌上睡覺并伴有呼嚕聲。后餐館經營者許某、服務員馬某及于某發(fā)現(xiàn)甲某異常,隨即對甲某進行心肺復蘇并撥打120同時報警。甲某在送入醫(yī)院后搶救未果死亡,診斷為心源性猝死。甲某之妻劉某將餐館經營者許某、服務員馬某,當日參加飯局者李某、魯某、謝某、于某訴至法院,主張甲某系受上述六人邀請參加飯局,期間六人存在勸酒、灌酒行為導致甲某飲酒過度,故要求六人共同對由此產生的醫(yī)療費、死亡賠償金等損失承擔50%的民事賠償責任。

【生效裁判】:

北京三中院審理后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及審理重點在于共同飲酒人是否存在強行勸酒行為及共飲后是否盡到相應救助義務。因餐館經營者許某、服務員馬某并未參與同席飲酒活動,在發(fā)現(xiàn)甲某異常后亦積極采取搶救措施,故二人對甲某的死亡并無過錯。李某、于某、謝某、魯某均系受甲某邀請前往飯局,但李某早上離開后并未參與中午的飯局,其亦不存在過錯。當日,于某未飲酒,謝某、魯某與甲某共同飲酒,但并無證據(jù)證明三人存在強行勸酒、灌酒等行為。飲酒結束后謝某、魯某先行離開,甲某當時并無異常,之后甲某趴在餐桌上休息并伴有呼嚕聲,于某將甲某休息的視頻發(fā)給甲某之妻劉某,劉某未就此提出異議。在發(fā)現(xiàn)甲某異常后,于某與許某、馬某共同參與搶救,應認定于某已盡到合理照顧及救助義務。而甲某自身存在長期飲酒習慣,其理應了解自己身體狀況及過度飲酒的危害。甲某放縱飲酒的行為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綜上,判令駁回劉某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聚會中共同飲酒屬于正常的人際交往行為,但飲酒者應根據(jù)自身身體狀況,合理控制飲酒量,避免過度飲酒對身體造成損害。本案中,甲某在事發(fā)時已54歲,其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系自身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的第一責任人,其理應知曉自己的酒量和身體情況,對過度飲酒可能造成傷害的后果應當具有預見能力。據(jù)了解,甲某有長期飲酒習慣。事發(fā)當日,甲某清晨即開始飲酒,中午繼續(xù)組織他人共同飲酒,后因過度飲酒引發(fā)身體不適后去世。本案并無充分證據(jù)證明其他共同飲酒人存在強行勸酒、灌酒行為,共同飲酒人在事后救助方面亦已盡到一般人的注意義務,故共同飲酒人在本案中無需承擔責任,而飲酒者應對自己放縱飲酒行為的后果自行承擔責任。

(來源: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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